法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5日,聂某雄驾驶非营运的小型汽车搭载李某晴等人到长沙县星沙镇,途中与李某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李某晴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聂某雄、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某晴不承担责任。陈某奇是肇事小型汽车的所有权人。
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与聂某雄对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但基于聂某雄超速驾驶、车辆违规改装、违规载货等,机动车无论是在速度、硬度、重量以及对他人的危险性上均远远高于非机动车等因素,故酌情认定聂某雄对李某晴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次要责任。聂某雄未经雇主陈某奇同意擅自搭乘李某晴是其个人行为而非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但陈某奇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李某晴的损害结果与肇事车辆非法改装存在因果关系,故陈某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存在过错,应与聂某雄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聂某雄驾驶车辆为非营运机动车,其在无偿搭乘李某晴时发生交通事故, 李某晴作为“好意同乘”行为的受益人 ,应当适当减轻聂某雄的赔偿责任。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说法■
该案处理的关键在于侵权主体及其责任比例认定。
首先,应准确区分雇佣活动与个人活动。对超越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的且不符合增进、保障雇主利益的行为,应认定为非雇佣行为。本案聂某雄“好意同乘”行为未经雇主同意,亦未实现雇主搭载货物、增加收入的目的,系个人活动。其次,应正确处理雇主改装车辆与损害结果责任承担的问题。按照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应当存在因果关系。这一因果关系认定并非必然的逻辑推演,而是一种可能性判断。本案雇主违规改装车辆行为,使原告处在可能的安全隐患中,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因果性,故其应对原告损害承担责任。最后,应精确划分各责任主体责任比例。其中李某晴责任比例可根据“好意同乘”规则判定其自负30%的责任;而聂某雄、李某、陈某奇三人的责任划分,可按原因力大小区分直接与间接、主要与次要原因,由聂某雄承担40%责任、陈某奇承担20%责任、李某承担10%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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